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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印章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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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暂行)

(云南省档案局2003年6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历史原貌,加强印章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云南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和印章档案管理的特殊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印章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中形成的、已停止使用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经过一定程序归档的印章及印鉴。

第三条 印章档案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是特殊载体档案的一种,是档案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对研究机构设置、演变及鉴别历史文物的真伪等具有重要的凭证作用,对研究政治集团的兴衰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各种社会组织及社会成员都有享用这一资源的权利和保护印章档案的义务。

 

第二章 印章档案的归档要求

 

第四条 各单位在启用新印章的同时,应向本单位档案室或有关部门移交停止使用的印章。

第五条 档案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向档案馆移交印章档案或在移交文书档案的同时移交印章档案。

第六条 各类机构、社会组织的印章由各级综合档案馆进行收集、整理、保管。社会名人的印章在征得本人或亲属同意后由各级综合档案馆进行征集、整理、保管,也可寄存、代管。

第七条 不属于归档范围的印章可由各级综合档案馆按规定寄存、代管。

 

第三章 印章档案的归档范围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印章。

第九条 各单位保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形成的各类印章。

第十条 各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的印章。

第十一条 单位成立文书、印章启用批准文书、印章防伪标志及说明等。

 

第四章 印章档案的鉴定整理

 

第十二条 归档前应对印章进行价值鉴定,剔除无保存价值的印章。

第十三条 勿需归档的印章填写“印章销毁登记表”(见附表一)后,方可销毁。“印章销毁登记表”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印章档案整理应遵循“保持印章档案的历史原貌和有机联系,有利于保管,便于提供利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馆藏印章档案可作为全宗级档案单独整理编目,按进馆顺序编制流水号,不得与文书档案混合编号。

第十六条 印章档案应统一填写“印章档案登记表”,随印章档案一并移交。“印章档案登记表”著录项目为:印章编号、印章名称、材质、形状、启用时间、废止时间、所在文书档案全宗号、存址、印鉴、备注等。材质和形状标注印面材料。

第十七条 印章档案目录可根据“印章档案登记表”著录项目编制。

第十八条 印文内容不论采用何种文字字体雕刻,必须用规范汉字标识。

 

第五章 印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九条 归档的印章必须进行清洗,所用清洗材料不应对印章有任何损伤。

第二十条 印章档案按顺序排列,单独存放。所用装具不应对印章有任何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定期对印章档案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印章档案的保管环境温度为14℃_24℃,相对湿度为45%一60%,注意做好防光、防虫、防霉、防尘、防火及防盗等工作,确保印章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对印章档案进行计算机扫描存贮。

 

第六章 印章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公民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合理利用印章档案。

第二十五条 为确保印章档案的安全,印章档案实物一般不予外借。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损毁、丢失、窃取或擅自使用印章档案,违者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云南省档案局负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行。